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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和《缴存单位职工提取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10-03-11         阅读:

附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迸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提高使用率的意见》(陕政发12009]16号文件),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上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二手房等。

第三条 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为省上缴存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手续,由省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省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委托银行违规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除承担责任外,其风险也由委托银行承担。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个人能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批准的文件;购买二手房的还需提供担保单位和省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合同总价款20%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40%;

(六)同意按照省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存在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职工集资建房),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合同总价款的80%;购买二手房,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当时评估价的80%。

精装修房屋和房价明显高于本地区市场平均水平的房屋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合同总价款的60%。

用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金额的90%。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

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目前单笔最高费款额度为40万元,特殊情况下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省中心同意,单笔贷款额度可放大至50万元,但不得超过购买住房合同总价款的80%。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二手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须在法定的房屋使用年限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职工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经本人申请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但不能超过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预)销售住房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的,须向省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售房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文件;

(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

(三)项目所在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

(七)住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八)建设工程总平面目。

现房销售的,应当提供房屋总登记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省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婚姻证明;

(三)家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证明;

(五)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资金部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项资料后,要及时予以受理、安排初复审核,并报中心审贷会批准。省中心个贷业务,从资金部受理申请和初、复审查到提交审贷会批准,其办理手续的时限,非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省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六条 由保证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将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转交保证人,办理担保和反担保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或受委托银行应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应将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八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省中心根据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办结证明或借款人出具的房产抵押登记办结证明、受委托银行出具的质押办结证明,向受委托银行划拨贷款资金。

受委托银行按照惜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账户,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责任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特殊情况下也可将贷款资金划入贷款担保的保证人账户内,由保证人转交给责任承担方。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省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保证担保。由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合法住房或其他自有、共有、第三人的拥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做抵押。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省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第二十条 由保证人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人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与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目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在每月还款目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发放半年以后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的,应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确定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

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及时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不良贷款的管理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与处置要及时进行,以降低贷款损失。

(一)借款人第一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要在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电话提示催收。了解违约原因,做好电话记录。

(二)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2期以上的,受委托银行在向借款人进行电话催收的同时,还应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并将逾期催收情况按省中心要求汇总列表送省中心。资金部贷后管理人员,要将各委托银行报送的逾期情况,作分类汇总,并进行电话催收。

(三)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6期的,省中心要敦促受委托银行和保证人尽快约见借款人或者上门催收,了解借款人违约原因,协商可行的还款方案。

(四)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达6期以上,且没有实质性解决方案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同时,可依法起诉,及时处置抵押物或享受质押权益。

第三十条 针对借款人违约原固,采取适当处置措施。

(一)对由于借款人疏忽、遗忘造成的不良贷款.通过电话、借款人单位协助等渠道通知借款人及时归还拖欠本息。

(二)对借款人具有还款意愿,但由于收入水平下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确实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适当延长借款人还款期限(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借款人失去还款能力的,保证人先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依法将借款人所购房屋转卖,清收债务。

(三)对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仍欠款的,属于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需要交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借款期限的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问,借款人提出缩短或延长借款期限的,由借款人填写“贷款期限调整申请书”,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调整期的,不得有拖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惜款人先按原月应还款额归还当期应还本息,期限调整后新的月应还款额自下期还款开始执行;

(三)新计算的月应还款额,借款人应具有还款能力;

(四)延长期限的.原借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不得超过此类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

(五)调整后累计的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调整之日起贷款利率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六)对经省中心审批同意调整借款期限的,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并办理抵(质)押登记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月应还款额的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可以向省中心委托的银行申请调整月应还款额。

(一)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敖后,如保持原贷款期限不变而申请相应调整月应还款额的,受委托银行在办理完提前部分还款手续后应接贷款余额、剩余贷款期限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并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

(二)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后,如需要调整贷款期限并相应调整月应还款额,按调整贷款期限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还款方式变更。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可向省中心委托的银行申请还款方式变更.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变更还款方式的,不得有拖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先按原还款方式归还当期应还本息,新的还款方式应自下期开始执行:

(三)按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方式计算的新的月应还款额,借款人应具有还款能力;

(四)同意变更还款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与惜款人、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一)借款人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在该债权未获清偿前,应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将借款人财产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二)借款人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曲,受委托银行应根据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其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原借款人所购房产应继续用于抵押。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贷款信息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贷款信息台账,台账应包含借款人基本信息、贷款信息(包括合同金额、期限和审贷会批准事项等)等信息,贷款信息台账可以采取电子台账或手工台账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贷款出现逾期,应及时在不良贷款台账中登记借款人出现逾期的时问、期数、金额、利息、催收记录以及催收结果,对通过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处分抵押物、质押权利收回不良贷款的要在不良贷款明细台账中分别记录收回的具体金额及损失金额。

第四十条 贷款在申请、审查、发放和收回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材料要及时归档。要保证贷款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个贷信息及档案的管理,要视同自营房贷业务管理对待,确保个贷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贷款档案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省中心贷款档案王要包括: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贷款核销文件;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经办人员应在10一20个工作日内对贷款文件材料进行复查和清理,合理编排顺序,填写档案清单。

第四十三条 贷款经办人员应按月将贷款档案移交档案室。档案管理员要对归档材料进行清点,在档案移交单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档案管理员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档案卷宗进行归类、编序和排列。

第四十五条 贷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应指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具体负责贷款档案的保管。

第四十六条 贷款档案借阅要进行登记,一般不得借出。贷款档案借阅人员不得将贷款档案涂改、拆换、损毁和遗失。贷款档案借阅完毕、档案员要对贷款档案进行核查。

第四十七条 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及查阅使用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 贷款业务终结后,贷款档案还要保管3年。保管期结束后,贷款档案经鉴定、登记造册后集中销毁。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附二:《缴存单位职工提取公积金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提高使用率的意见》(陕政发[2009]16号文件),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省上缴存住房公租金单位职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或已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自住房屋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以上的部分的;

(七)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八)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在职去世,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的;

(十二)职工为农业户口或非本市户口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提取额度和办理时限

(一)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一)、(五)项提取情形的,账面留存最近三个月缴存额,取至百元位整数;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二)、(三)、(四)、(十)、(十一)、(十二)项提取情形的,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同时注销职工个人账户;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六)项提取情形的,每年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在账面留存最近三个月缴存额前提下,提取颧为(月租金一家庭月工资收人× 15%)×12提取至百元位整数;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七)项提取情形的,在职职工每年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提账面缴存余额,取至百元位整数;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提取时做销户处理;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八)、(九)项提取情形的,职工家庭应负担费用超出家庭成员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可提账面缴存余额取至百元位整数.职工家庭应负担费用小于家庭成员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应负担费用,取至百元位整数。属于第八项提取情形的,一年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属于第九项提取情形的,同一事项只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无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办理时限为自合同签定之日起或事项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只办理一次提取手续,超过时限不再受理;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可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在自愿资助的前提下,还可提取其子女或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合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购建房总价款。

(三)职工偿还个人自住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应还贷款本息年合计额,直至贷款结清为止。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和。

三、提取流程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由缴存单位或公积金托管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本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中请书(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明细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单位专管员,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明细表)》,及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省中心资金部进行审核审批。

省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不予提取的原因。省中心需核实、查证职工提取情况的,自受理对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提取审批手续。

四、办理提取审批应提交的资料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身份关系证明并履行签名手续;

1.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须向配偶单位提供结婚证和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提取子女或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须向子女或父母所在单位,提供以下关系证明资料:

(1)子女或父母同意提取其账户内公积金的意见书原件;

(2)家庭关系证明:与子女或父母同户的户口薄或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亲属羌系证明(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3)子女或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还须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规定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单位出售的公房,须提供的资料:政府房改部门的批复文件;政府房改部门已审批的楼栋分户价格表;职工交纳的房款收据凭证。

(2)购买商品房须提供:

①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房款凭证。

②购买现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及一年内办结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票。

(3)购买拆迁安置房须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制式的拆迁安置协议;缴纳房款凭证。

(4)买二手房须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权属变更后一年内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票。

(5)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①职工在城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须提供:建造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翻建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相关费用票据。

②职工在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须提供: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审批表);农业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婚姻或家庭关系证明;费用预算及相关费用票据。

(6)职工大修自住住房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大修证明或危房鉴定证明;大修费用预算及相关费用票据(或分摊到本户的修缮费用证明)。

2.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或已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提取时须提供:离退休证或人事组织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养老保险机构的审批表。

3.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提取时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或民政部门发放的完全丧先劳动能力的残疾证。

4.出境定居的

提取时须提供:护照;出境定居证明或国内公安部门户口注销证明。本人不能回国亲自办理的,需提供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的定居公证书原件和护照、定居证明复印件。

5.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提取时须提供:

(1)借款合同;

(2)最近一期还款证明(合同约定采用活期存折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有银行最近一期扣款记录的存折:合同约定用银行卡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并签章的最近一期扣款证明)。

6.支付自住房屋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 5%以上部分的提取时须提供:

(1)《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证明;

(2)婚姻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7.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取时须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或区县民政局出具的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8.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团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本项是指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团重大疾病,使家庭应负担医疗费用已超出本地区在职职工上年度平均收入,造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况。

提取时须提供:

(1)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2)病案首页复印件;

(3)医院出具的当期治疗费用发票;

(4)非本人患病的提供婚姻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9.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本项是指遇到突发事件,使家庭发生大额支出费用已超出本地区在职职工上年度平均收入,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况。

提取时须提供:

(1)公安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突发事件证明;

(2)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大额支出费用票据。

10.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本项是指本市户籍人员连续两年以上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以下,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况。

提取时须提供:

(1)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连续两年以上失业证明;

(2)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3)户口簿;

(4)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1.职工在职去世,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的

提取时须提供:

(1)去世证明;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

(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去世职工所在单位须加盖公章);

(3)继承人与去世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或受遣赠公证书.

去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顺序申请领取。

12.职工为农业户口或非本市户口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时须提供:

(1)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户口簿(集体户口应提供户口卡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

(3)身份证(与户口证明信息一致)。

五、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以下情况应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工作变动:辞职、买断工龄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合并、分立;单位撤销、解散、破产:

职工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或无工作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暂由调出单位封存管理,或转移至档案托管单位。新单位给职工建立公积金制度后可转移至新单位继续缴存。

(二)职工办理转移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的,办理转移时须提供:

(1)调出单位要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明细表)》;

(2)单位接收函或签订的用工合同;

(3)调动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异地调动工作的,办理转移时须提供:

(1)调出单位要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明细)》;

(2)调八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公积金缴存证明原件(须注明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全称、公积金缴存账号、开户银行全称,转入地单位全称、单位公积金帐号、个人公积金账号);

(3)本人书面转移申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审核审批程序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首先要到中心资金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提取和转移条件的,一次支取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由资金部批准;一次支取金额在10万以上50万元以内的,由资金部审核同意后报中心分管领导批准:一次支取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程序还应报中心主任批准。

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二OO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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